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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浦刑初字第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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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锦灵,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9时许,浦江县国土监察大队和浦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浦南街道平一新村幸福超市西边对张某甲的违章建筑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猛加油门冲向违章建筑内的人群,并将躲避不及、正在现场工作的浦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费某撞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某所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张某乙、赵某甲、朱某、赵某乙、黄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病历资料,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赵某乙、赵某甲的行政执法证、费某的工作证明,现场录像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能自愿认罪等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汝宵人民陪审员:黄光德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代书记员:方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