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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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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赞赞,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7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和辩护人叶明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本案中乡政府执法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瑕疵,而被告人朱某甲也是出于对妻子的保护,情绪激动采取了过激的方式方法,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1时许,浦江县虞宅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邵某、黄某、叶某等人前往浦阳街道环城西路160号,对居住在该处的虞宅乡计生对象虞某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遭到被告人朱某甲阻拦。被告人朱某甲一怒之下,持菜刀威胁在场执行公务人员。虞宅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叶某、邵某等人上前争夺朱某甲手中的菜刀,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将叶某背部砍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所受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黄某、邵某、虞某、朱某乙、许某、傅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医院诊断病例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证件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形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代书记员:陈清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