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黄晨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到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拍打门卫室桌子并窜入黄宅派出所内吵闹,对上前阻止的协警潘某等人乱挥乱打,致使潘某左脚被踩伤。民警方某等人上前劝阻后,田某仍不肯离开,遂被民警带至黄宅派出所值班大堂。后被告人田某在黄宅派出所值班大堂处发酒疯、拍桌子,且经民警规劝后仍不肯离开,扰乱了派出所正常值班秩序。民警方某遂将田某传唤至办案区约束醒酒,但田某拒不配合,采用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将其带至办案区,致使民警方某胸口、手臂被抓伤,衣服被撕破。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潘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王某、余某、芮某、骆某、洪某、董某、陈某、严某、金某、郑某、潘某的证言,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监控录像,伤势照片,浦江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寒冰
代书记员:潘连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