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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金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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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和妨碍执行职务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殴打郑宅镇政府工作人员黄某乙、吴某等人被黄某乙报案至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白马派出所民警楼某、黄某甲及协警于某等人前往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祠堂门口处传唤金某甲。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拒不配合,并采用手抓等暴力手段攻击民警楼某、黄某甲及协警于某,致使楼某、黄某甲、于某三人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楼某、黄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人楼某、黄某甲、于某、金某乙、金某丙、周某、杨某、金某丁、陈某、黄某乙、吴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光盘一张;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楼某、黄某甲、于某的病历资料;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概要情况;被告人金某甲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有良代理审判员:冯燕玲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代书记员:陈清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