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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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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并割掉了杨某甲家田里的部分荞麦,杨某甲女儿陈某乙遂报警。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和协警张某甲接警后到花桥乡塘卜村现场进行处置并依法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到石马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并用刀背砍协警张某甲的右肩部。后在石马派出所副所长楼某、李某等人赶到现场再次传唤陈某甲到所接受调查时,陈某甲又用拳头捅打楼某左脸部一拳,造成楼某左下颌部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楼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浦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接警单;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代书记员:陈清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