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月10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刘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8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夫妇在浦江县浦南街道石陵畈租赁一处简易棚用于种植豆芽菜。在种植豆芽菜过程中,二被告人为了使豆芽菜产量高、品相好,遂在原料中掺入了“豆芽无根激素”、“豆芽增粗激素”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产出成品豆芽菜后,二被告人将豆芽菜运至浦江县南门菜市场的摊位上进行销售,日销售量达300公斤左右。后经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所生产、销售的绿豆豆芽菜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不符合GB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所生产、销售的黄豆豆芽菜中恩诺沙星含量不符合GB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浦江县卫生局出具意见认定:食用含有上述化学物质的豆芽菜,可能造成健康危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刘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浦江县卫生局浦卫函(2012)4号文件;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所生产的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已扣押的漏斗,量标,剪刀,塑料漏盆,豆芽菜,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无根黄豆芽激素”、“新型AB粉水剂”、“豆芽增粗激素”、“198白亮速长防腐剂”、“金沙牌FK888特效高低温防腐剂”、“109无根粉”、“漂白粉”,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代书记员:张肖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