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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骆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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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赤水源镇马店村抬稍坪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8月13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骆某,男,1953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三友村新骆村**。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8月13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洪兴贤,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骆某及辩护人洪兴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骆某主观恶性小,销售的卤片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作为销售者,并非直接生产豆腐的加工者,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苏某先后在浦江县虞宅乡深度村和先锋村的租房中以家庭作坊的方式制作食用豆腐。在制作食用豆腐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明知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硫酸钾厂生产的海蕾牌卤片系工业卤片,严禁用于食品加工且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予以添加。该海蕾牌卤片系被告人苏某从被告人骆某经营的静云黄豆销售点中购得。被告人骆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宣西路一区86号经营静云黄豆销售点,在店内经营黄豆、卤片、消泡剂、石膏粉等豆腐生产原材料。其中卤片包括食用卤片和山东潍坊市生产的海蕾牌工业卤片。被告人骆某明知海蕾牌工业卤片严禁用于饲料及食品加工,且添加到食品中之后对人体有害,仍多次将海蕾牌工业卤片出售给苏某、刘玉刚等豆腐加工户用于生产豆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骆某的供述;证人余某、黄某、楼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浦江县卫生局复函;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骆某的户籍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生产、销售的食用豆腐中,掺入严禁用于食品加工的工业卤片;被告人骆某明知工业卤片严禁用于食品加工仍销售给苏某等人用于生产食用豆腐,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的“海蕾牌卤片”、豆腐、编织袋,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销毁;并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有良代理审判员:冯燕玲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陈清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