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岳。2012年8月9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飞。2012年8月9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岳、王某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岳、被告人王某飞及其辩护人谢东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某岳提出其销售的好豆芽是没有毒的。被告人王某飞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岳、王某飞生产、销售的黄豆芽所使用的添加剂,根据1996年标准,在2011年底前是可以使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飞参与时间、程度相对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岳、王某飞系夫妻关系,已从事豆芽生产销售20余年。2007年前后开始,二被告人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黄豆芽素、豆芽激素A、B粉等添加剂,对黄豆芽进行除根和去红头处理。同时,从三门人处购进经过除根处理的绿豆芽,2012年开始,被告人金某岳、王某飞继续生产或向他人购进有上述添加剂的豆芽,在临海市中心菜场进行销售,以每斤1元左右每日销售一百余斤。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金某岳、王某飞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江小区家中准备将豆芽拿出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豆芽5桶,黄豆芽素等5类添加剂共计3000余支。经检验,被扣押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某岳的供述,证明金某岳、王某飞夫妻已从事豆芽生产销售20余年。五六年前开始,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豆芽无根激素。绿豆芽是从三门人及向周某处购进后卖。2012年开始,金某岳、王某飞继续生产或向他人购进有上述添加剂的豆芽,在临海市中心菜场进行销售,以每斤1元左右每日销售黄豆芽五六十斤,绿豆芽一二百斤。2、被告人王某飞的供述,证明王某飞与金某岳夫妻在自己家里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豆芽无根剂和A、B二种药粉,后在临海市中心菜场进行销售,每日销售黄豆芽五六十斤,绿豆芽一二百斤,已生产销售有添加剂的豆芽五六年。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将自己生产的添加了豆芽激素的绿豆芽以每斤七角批发给金某岳,每一二天卖给金某岳160斤。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金某岳家搜查到黄豆芽素等5类添加剂共计3000余支及豆芽予以扣押。5、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金某岳家搜查扣押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不符合GB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6、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归案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岳、王某飞在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添加剂,且明知购得的绿豆芽中掺有有毒、有害的添加剂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的豆芽,经检验不符合2008年颁布的GB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的规定,王某飞的辩护人关于在2011年底前是可以使用豆芽添加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岳、王某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飞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统审判员:蒋朝周人民陪审员:朱开法
代理书记员:章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