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因本案,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陈晓梅。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强国良。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吴某甲及辩护人吴金龙、陈晓梅、强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居某系海宁市长安宴球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球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2月开始在宴球王公司担任生产管理员,负责宴球的生产管理。2011年12月6日及8日,被告人居某、吴某甲明知过氧化氢水溶液(即双氧水)系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仍共同使用过氧化氢水溶液浸泡部分作为宴球生产原料的发黄肉皮,以期达到给肉皮增白的效果,该2批次共计生产宴球6471只,已售出3080只。2011年12月8日,海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2批次生产的宴球及公司内剩余的肉皮进行抽样,并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其中均残留过氧化氢成份。之后,宴球王公司召回已销售的宴球共计2440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乙、赵某、俞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出入库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检测报告,责令召回通知书,食品召回措施报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备案申请、备案表,原辅料使用情况备案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复函,海宁市卫生局答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吴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某、吴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明令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过氧化氢作为食品添加剂,亦不再将其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管理。因此,辩护人吴金龙提出被告人居某所使用的过氧化氢水溶液可能属食品级双氧水,而食品级双氧水是否可以在食品加工中继续适用目前尚在论证中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但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5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5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啸崎人民陪审员:朱继昌人民陪审员:陆爱明
书记员:张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