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为全(绰号“瘦猴”、“瘦子”),无业。因盗窃,1994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永祥(绰号“小胖”),农民。2012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宁,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尤溪镇花联村**。200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黄毛”),农民。2006年12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为全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胡永祥、周宁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祥及其辩护人何华利、被告人梁为全、周宁、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11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08年10月初的的一夜,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61号门口,被告人梁为全与骆锦、刘杰波(均已判)窃得一辆海王星踏板摩托车,梁为全销赃得人民币600元,三人均分。2、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夜,在三门县泗淋乡珠光集团,被告人梁为全与刘杰波、骆锦剪开窗栅进入配电房窃得电缆线,后用摩托车运回临海,由梁为全销赃,梁为全、骆锦、刘杰波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许。经估价鉴定,该电线价值人民6084元。3、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夜,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西路恒泰源布制品厂内,由骆锦望风,被告人梁为全与刘杰波、王启胜(均已判)窃得变压器内铜芯及变压器下面配电房内的铜线,后将窃得的铜块搬到梁为全租住处,并由梁为全销赃得人民币1200元许,三人均分。经估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300元。4、2008年11月10日夜,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府前街176号门口,被告人梁为全与刘杰波窃得林某乙的一辆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由梁为全销赃,梁为全、刘杰波各分得人民币200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9元。5、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夜,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100号福建沙县小吃点,被告人梁为全与骆锦、刘杰波、王启胜经事先商量,撬开抽屉窃得人民币1300元许,每人分得赃款300元许。6、2008年11月19日夜,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277号中兴软件门口,被告人梁为全与骆锦窃得王某乙的一辆厦杏三阳二轮摩托车,后由梁为金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2008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夜,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路71号旁,被告人梁为金与骆锦、刘杰波、王启胜窃得一辆HONOR二轮摩托车,后套改浙J×××**车牌。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8、2008年11月25日凌晨,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九天网吧门口,被告人梁为全与骆锦、刘杰波、王启胜窃得吴某的一辆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开回台州府路白云警务室旁王启胜、刘杰波的租住处时被抓获。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6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9、2012年2月12日夜,在临海市沿江镇下湾村发达轧石厂岩仓,被告人梁为全、周宁等人窃得电动机的电缆线,后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经估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800元。被告人梁为全、周宁各分得人民币一千余元。10、2012年2月14日夜,在宁波市象山县晓塘乡九龙江村外一变电房,被告人梁为全、周宁、胡永祥等人窃得电缆线,梁为全、胡永祥等人欲继续行窃时,周宁及赃物被公安民警查获,周宁经传唤到案。经估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17元。案发后,该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1、2012年3月7日夜,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海昌船厂,被告人梁为全、胡永祥等人窃得发电机室的电缆线,后卖给王某甲、杨某等人。经估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670元。被告人梁为全、胡永祥各分得人民币一千余元。12、2012年3月15日,在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福安泰辉船厂,被告人梁为全、胡永祥等人窃得变电房的的电缆线、电焊机线,后卖给王某甲、杨某等人。经估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33元。被告人梁为全、胡永祥各分得人民币一千余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周宁在象山县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3月15日,被告人梁为全、胡永祥、杨某、王某甲在临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共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5103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五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收容审查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谢某、冯某、何某、徐某、林某甲、庞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张某、林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骆锦、刘杰波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抢劫事实2008年11月20日,刘杰波、王启胜(均已判)商量去抢包,因缺少作案工具,让被告人梁为全、骆锦(已判)帮忙偷摩托车。当夜,梁为全、骆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41-2号西边公共厕所旁窃得上某的一辆凌本二轮摩托车,并在当晚将车辆交给刘杰波、王启胜用于抢包。刘杰波、王启胜将该车套改浙J×××**车牌,于2008年11月21日中午使用该车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桃源路12号路边飞车抢夺行人鲍某的包,将鲍某拉倒在地,刘杰波、王启胜所骑摩托车翻到路边,刘、王二人弃车逃跑。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上某、鲍某的陈述,同案犯骆锦、刘杰波、王启胜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为全、周宁、胡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为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为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被告人梁为全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为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为全、胡永祥、周宁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扣押,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王某甲适用缓刑。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周宁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为全、胡永祥、周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梁为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永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廖志敏人民陪审员:陈维国人民陪审员:陈友坤
代理书记员:陈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