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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金元暄犯抢劫罪、盗窃罪周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临刑再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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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1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0日被释放。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元暄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台临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盗窃罪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宣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9日至15日的晚间,被告人金元暄、周某伙同金官华、王相烨(另案)等人,多次在临海市区惠风KTV楼下、新江路开心网吧门口、大桥路童话网吧门口、龙吟池宾馆咖啡网吧楼下、丁家洋村蓝精灵网吧门口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LV腕表(高仿)等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价值2000余元的财物。201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金元暄与王相烨伙同刘星(另案)一起,在临海市区练武路与下桥路交界路口对陈某拳打脚踢,抢得陈某价值3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元暄、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卢某、李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叶某、洪某、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王相烨的供述,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金元暄、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元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关于盗窃叶某停放的“轻骑”牌燃油助力车中,自已不是明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金元暄、王相烨的供述,均证明盗窃时经商量电动车有无上锁由周某踩点,共同实施,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元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元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元暄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金元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审中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金元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某对原审认定其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一、抢劫部分2012年8月11日晚,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和王相烨去临海市7080主题餐厅找周某借钱时与领班陈某发生矛盾,二人商量将陈某打一顿并抢走其苹果手机。王相烨打电话叫来刘星(另案),三人在练武路与下桥路交界路口,等陈某下班经过时,王相烨和刘星对陈某拳打脚踢。期间,陈某向经过的两位同事求救时,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威吓他们,并恐吓陈某不要叫喊。三人抢得陈某身上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第二天下午,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和王相烨将手机以2800元的价格卖至古城街道小商品对面的艾尚数码商行。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盗窃部分1、2012年8月9日左右傍晚,原审被告人金元暄伙同王相烨、郭星(均另案)等人,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惠风KTV楼下,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2、2012年8月11日傍晚,原审被告人金元暄伙同王相烨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开心网吧门口,窃得受害人黄某停放的“优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3元。3、2012年8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金元暄伙同王相烨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龙吟池宾馆咖啡网吧楼下,窃得黑色电动车一辆。4、2012年8月1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金元暄伙同王相烨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村蓝精灵网吧门口,窃得受害人洪某停放的红色“安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5、2012年8月13日晚,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周某与王相烨、金官华(另案)四人一起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惠风KTV楼下,由原审被告人周某、金官华望风,原审被告人金元暄、王相烨窃得受害人叶某停放的“轻骑”牌燃油助力车一辆,车座储物箱内有高仿LV腕表一块。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5元;高仿LV腕表价值人民币200元。当晚,四人又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童话网吧门口,由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周某及金官华望风,王相烨窃得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只。转天,王相烨将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86元。2012年8月1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周某被公安民警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采金KTV路口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向原审被告人金元暄扣押“安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轻骑”牌燃油助力车一辆、高仿LV腕表一块。原审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卢某、李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叶某、洪某、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王相烨的供述,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金元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元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元暄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仅在同一晚参与二次盗窃,属初犯,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其作用也相对较轻,所窃赃物大部份被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金元暄、周某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未能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述从轻情节,未对其从轻处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台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金元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撤销本院(2013)台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胜审判员:周幼萍代理审判员:朱玛

代理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