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再审 · 2013

罗某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再字第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抢劫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宁波市

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王某某采用撬棍撬门及插片方式进入位于本市江北区××街道夏家××号的被害人董某、赵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窃得诺基亚11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元)、依瑞秀牌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15元)、金某燕牌裤子1条(价值人民币35元)及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在两人继续实施盗窃时,被下班回家的董某发现并堵在家中,赵某和儿子董乙被惊醒后也下楼抓两人。为抗拒抓捕,罗某在一楼房间内持木板将被害人赵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人打伤头部致左侧颞顶部4cm创口,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犯罪工具撬棍一根、手电筒一盏予以没收。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真实姓名罗乙)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罗乙的姓名为罗某,属事实认定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罗某的姓名应为罗乙。原审被告人罗乙承认其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时冒用了罗某的名字,并详细描述了其与王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在宁波市江北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手印鉴定书证明2006年10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的罗乙、2008年3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的“罗某”与2013年3月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抓获的罗乙系同一人。另有罗乙、罗某的户籍证明。因此,原审被告人应为罗乙。二、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罗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1日,罗乙再犯抢劫罪时,属于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因其隐瞒犯罪记录,致使原判决无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乙姓名为罗某,属事实认定错误,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罗某供述,其真实姓名为罗乙,身份证号码522××××269039,其在原审中冒用了罗某的姓名及身份。之所以冒用罗某的名字,是其在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又因涉嫌盗窃、抢劫罪被抓,因对法律认识有误,认为会构成累犯被重判,故为逃避严惩,冒用了罗某的名字。事后,其与罗某有过商量,因冒用罗某的名字不被揭发,给过罗某经济补偿。其对原审判决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关于再审被告人罗乙的身份,再审被告人罗乙在讯问及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协查函、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回复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贵州公某某合信息查询系统、照片、罗乙的供述、手印鉴定书、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为罗乙,其冒用了罗某的名字和身份,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身份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罗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罗乙再犯抢劫罪,属于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其隐瞒犯罪记录,致使原审判决无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现已查明其身份情况及犯罪记录,故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中判处被告人罚金五千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告人罗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乙因意志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乙隐瞒真实身份情况,又隐瞒犯罪记录,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身份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甬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量刑;二、被告人罗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服刑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其于2012年7月27日被减刑1年7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实际执行刑期4年5个月。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剑峰审判员:张萍审判员:师兴无

代书记员: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