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现旗,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现旗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现旗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现旗乘上上海市往奉化的沪B×××**号大巴车。当日10时40分许,大巴车驶入沈海高速慈城服务区停车休息,被告人胡现旗趁被害人杨某下车离开之际,从杨兴奎放于大巴车行李架上的包内窃得美元4796元(折合人民币30408元),得手后即被回到车上的杨某发现,被告人胡现旗将所窃现金归还杨某,随后在其得知车上乘客要报警时,跳窗逃跑,慈城服务区保安韦某乙及大巴车司机张某甲随即追赶,胡现旗为抗拒抓捕,拳击韦某乙头面部,抓挠韦某乙手臂、脖子,致韦某乙嘴角、手臂、脖子等处受伤。随后赶来的张某甲与韦某乙一起将被告人胡现旗制服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4日10时许,其乘坐大巴车从上海回宁波,途经慈城服务区时其下车去倒水,回到车上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行李架上将其包的拉链拉上,其便怀疑包内现金被盗。在其要求下,该名男子将一包东西放在其包的下面,打开后发现是其包内的美金4796元。后旁边的人说要报警,该男子随即跑到车子后部跳窗逃走;2.被害人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4日早上10时许,其在沈海高速慈城服务区西区广场上执勤时,见一辆上海往奉化大巴车上的一名乘客在叫保安,其便走上该大巴车,刚走到车门台阶的地方,其看见一名男子想冲出车门逃走,其将该男子人推了回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大巴车司机回来后将车门关闭,那名男子马上往车厢后面跑,并将车最后面车窗拉开跳了出去。其便与大巴车司机一起追赶,并抓住了该名男子。过程中,该男子还将其嘴角、手臂等处打伤。其辨认出被告人胡现旗即是跳车逃跑后被其抓获的男子;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4日早上10时许,其乘坐的上海南站至奉化的大巴车驶进慈城服务区休息,一名男子在大巴车上拉一名乘客包的拉链偷盗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逃跑途中又将他人打伤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胡现旗即为在大巴车上盗窃的男子;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4日10时许,其驾驶沪B×××**号大巴车从上海南站往奉化,大巴车驶进慈城服务区,其将车停好后去吃饭。期间,接到一名乘客的电话告知其车上有小偷,其随即赶回车上,并关上车门。其看到站在中间的一名乘客突然往车后部跑,打开后面的车窗跳出车外,其便与保安马上去追,保安先追上该男子,该男子一直殴打保安反抗抓捕,后其赶到与保安一起抓住了该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胡现旗即是其与保安一起抓获的男子;5.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现旗被抓获的过程及本案侦破经过;6.有照片在案,证实被盗美金、存放美金的包的特征及韦某乙的伤势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当天被盗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0408元;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现旗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现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现旗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韦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胡现旗辩解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没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一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现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新人民陪审员:崔宇峰人民陪审员:倪小春
代书记员:孙晓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