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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家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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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家连,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建君,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家连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家连及其辩护人杨永东、徐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家连承认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否认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镊子戳向他人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覃家连为抗拒抓捕而使用镊子戳他人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覃家连伙同他人在位于本区孔浦街道的宁波大学东门附近,使用镊子从被害人王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金立牌GN10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4元)并转移至同伙处。被告人覃家连随即被发现后,被害人王某的朋友戴某拉住其盘问,其同伙见状将手机交还给被害人后趁乱逃离现场,覃家连挣脱掉戴某后,又被一旁的康某拽住,其在挣脱过程中挥动镊子戳向康某,康某躲开后与戴某合力将覃家连擒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2年11月26日晚上7点半许,其与同学戴某走到宁波大学东门对面的一个卖栗子摊时,戴某问其有没有丢失东西,其摸了一下上衣的左边口袋,发现手机没有了。戴某就和其一起追上前面一个矮个男子,让他还回手机。矮个男子的左边还有一男子,矮个男子一开始没有说话,要逃走的样子,戴某就拉着他,二人扭打在一起了,这另一男子拿着一个手机轻轻说其手机在这里,其看是失窃手机,就过去拿了过来,回头一想不对,再回头找那男子的时候,发现已经不在了。见戴某还在那边和矮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上去帮忙,当时手皮有点擦到了。后来从卖栗子摊旁有一个穿着西装的叔叔上来帮忙,那个矮个男子在和那个帮助我们的叔叔扭打的时候,还从包里面拿出镊子钳来想要戳人,之后我们一起把那个矮个男子给制服并送到了校园110处,后面你们民警就过来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结合其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覃家连扒窃其手机,并使用镊子钳来抗拒抓捕的事实。2.证人康某的证言:今天晚上大约7点左右,其在宁波大学东门外校医院对面买栗子,就听见旁边有人喊偷手机,其发现一男和一女的,抓住了一个穿深颜色衣服的男子,喊着抓小偷,被抓男子背了一个双肩包,旁边还有一个穿黄颜色衣服的男子,应该和被抓男子是一起的,这个穿黄颜色衣服的男子就拿出了一个部手机,给了被盗的那个女失主,这个被抓住的男子就趁机挣开逃走了,其就过去抓这个要逃走的男子,先抓住了该男子衣服,该男子回头用一个亮晶晶的东西,好像刀一样的向我其来,其就放开了,再追上去又抓住他的包,把他摔倒并摁住,然后那两个失主就过来了,保卫处的老师也来了,一起把该男子拉到门卫室,后来民警就来了。证人康某的证言结合其辨认笔录可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覃家连扒窃手机,并用镊子抗拒抓捕的事实。3.证人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覃家连扒窃手机被其发现抓住,后与人合力将覃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覃家连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他人于宁波大学东大门附近扒窃他人手机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5.镊子、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覃家连作案所用工具及所窃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7.抓获进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家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家连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暴力抗拒抓捕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家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中琪人民陪审员:丁理荣人民陪审员:曹海啸

代书记员:王丹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