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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三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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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业,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嘉杰,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业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业及辩护人蔡纪平、刘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三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三业不是抢劫犯罪的提议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中琪人民陪审员:丁理荣人民陪审员:郑刚

代书记员:王丹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