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冒名李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熊富威,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盗窃于2006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熊富威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熊富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熊富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奎、熊富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富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涂璟人民陪审员:丁理荣人民陪审员:范婷嫣
代书记员:颜芸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