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关押,次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放、徐曹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干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干及其辩护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张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新人民陪审员:丁理荣人民陪审员:陈波
代书记员:孙晓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