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
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5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杨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次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杨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京炎人民陪审员:丁理荣人民陪审员:郑刚
代书记员: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