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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张功元犯抢劫罪、张功元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再审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刑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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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张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功元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以甬检刑抗(2013)23号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浙甬刑抗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1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张功元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张功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功元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情节。对张功元抢劫罪,建议量刑在三年半至四年有期徒刑,对盗窃罪,建议量刑在一年半至二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至六年。

原审查明:(一)抢劫2012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夏虞174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行窃,被被害人高某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逃至户外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高某某,致使其受伤,随即被告人张功元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二)盗窃2012年8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前桑一幢楼房二楼的一间出租房,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黄甲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8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江沿小区2幢316室,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李甲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漕碾村75号的一间房间,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王甲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公园路小区1幢325室,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陈甲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和一块三星移动硬盘(均无法鉴定)。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张功元窜至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横档一出租房,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朱甲的一部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201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前桑1502号A67室,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李乙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中桑30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占紫平的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中桑1287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齐某某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后桑1509号二楼一间出租房,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华硕A/13F95型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家园302室,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刘乙的一台海尔超越T6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后桑1102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一部三星数码相机(无法鉴定)。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漕碾村6号对面的一间房间,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童某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前桑1417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中桑1361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王乙的一台华硕F80系列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横档一幢楼房二楼的一间出租房,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某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2元)。2012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前桑1427号二楼最东面一间出租房,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季某某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后桑1226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和一部山寨手机(均无法鉴定)。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夏虞178号二楼楼梯口一间出租房,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郭列的一台惠普G42系列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公园路小区3幢313室,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和一部苹果二代手机(无法鉴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后桑3002号202室,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李丙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后桑92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黄乙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均无法鉴定)。2012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横档55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张乙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50元)、一部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和一只玉挂坠(无法鉴定)。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前桑136号4号房间,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王丙的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无法鉴定)。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后桑1132号,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张丙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一辆迅鹿牌电动车(均无法鉴定)。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张功元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后塘路小区203室,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无法鉴定)。案发后,黑色山寨手机一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白色0PP0手机一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张乙;白色山寨手机一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朱甲。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他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功元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才属抢劫未遂,被告人张功元入户盗窃后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属抢劫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功元属于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功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功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犯罪工具电脑包一个、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案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功元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功元抢劫系既遂,属适用法律错误;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属量刑过轻。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张功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原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既遂,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具备窃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窃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未窃得财物的抢劫犯罪中,只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能认定为既遂。如果将《意见》中的“人身伤害后果”理解为轻微伤亦可,显然与《意见》规定的“轻伤以上后果”相矛盾。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入户盗窃未取得任何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因此,其行为虽然转化为抢劫罪,但因被害人伤势未达到轻伤以上,应认定为未遂。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入户盗窃后,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属抢劫既遂,是对《意见》的曲解。2.原审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功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属量刑过轻。量刑应当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巨大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在短短六个月里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入户盗窃25次,除2012年2月一次外,其余24次是在2012年4月至8月的五个月里实施的,盗窃地点集中在本市江东区桑家、江南村及高新区梅墟街道漕碾村一带,且每次均窃得财物,共窃得台式电脑25台、笔记本电脑8台、手机5只、数码相机1只、电动自行车1辆、移动硬盘1只、玉挂坠1块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其中四次盗窃所得的2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2只手机的价值就已达6032元,其余物品的价值虽然无法鉴定,但不等于没有价值。案发后,仅追回3只手机,绝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入户行窃间隔时间之短,次数之多,充分证明其主观恶性之大,情节之严重;其采用破坏性手段频繁入户,窃得财物数量之多,不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也在三地民众中引发了很大的恐慌,使三地的民众失去安全感,而且其在第26次入户盗窃时,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可见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入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因此,应对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显属量刑过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审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再审中未委托辩护人,也不要求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张功元抢劫、盗窃之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在服刑期间无被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等情形,其也未按原审判决上缴赃款、赃物。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受害人发现,未取得任何财物,其在户外对抓捕其的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功元犯抢劫罪且系既遂,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张功元犯盗窃罪量刑不当。第一,原审被告人张功元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时,被高某某发现,未取得任何财物。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在户外对抓捕其的高某某实施拳打脚踢,致高某某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在该节犯罪中既未取得财物,造成受害人也仅为轻微伤,依法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功元该节抢劫犯罪为既遂,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功元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六个多月中,先后20余次入户行窃。案发后,绝大部分被害人财产损失又未得到挽回。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入户行窃间隔时间距离短,次数多,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功元以破坏性手段频繁入户,窃得众多财物,严重侵犯他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在当地民众中造成严重影响。由此,理应对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原审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功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属量刑不当。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功元抢劫系既遂,属适用法律错误,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功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显属量刑过轻之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作出的原审被告人张功元抢劫既遂的认定,以及对其犯盗窃罪过轻的量刑,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功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犯罪工具电脑包一个、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本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张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泽军审判员:陈莹审判员:胡建康

代书记员:阮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