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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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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俊(曾用名:李家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瑶,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俊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俊及其辩护人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泽俊、钟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东方瑞士西区附近,采用被告人李泽俊用围巾捂住被害人唐某的嘴巴并用脚踢被害人,钟某上前抢包的方式,抢得被害人背包一只(无法鉴定),内有钱包一只(无法鉴定)、现金370元左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71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泽俊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案犯钟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泽俊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黄金饰品发票、病历资料、谅解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泽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泽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围巾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李宝甫人民陪审员:胡新娣

代书记员:董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