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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玉亮、陈远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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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亮,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陈远聪,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亮、陈远聪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亮、陈远聪及辩护人武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亮、陈远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玉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玉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远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远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郎素娣人民陪审员:方红人民陪审员:李宝甫

代书记员:全闻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