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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点明、黄志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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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点明,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志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点明、黄志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点明、黄志刚及辩护人陶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点明、黄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点明在被判处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点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点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点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郎素娣人民陪审员:梅碧玉人民陪审员:胡新娣

代书记员:全闻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