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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细坤犯抢劫罪、盗窃罪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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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细坤,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细坤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细坤、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细坤、周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细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细坤犯有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细坤、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细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细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郎素娣人民陪审员:胡新娣人民陪审员:梅碧玉

代书记员:全闻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