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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文猛、刘广利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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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猛,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广利(曾用名:刘志坤),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猛、刘广利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猛及其辩护人沈科、被告人刘广利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文猛辩称,案发当日,“陪某”叫其去抓诈赌的人,后通过褚某找到了两名被害人,并和其他人一起去了镇海海边,但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其自始至终都不清楚具体事情。被告人张文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文猛犯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其犯罪动机是因为叔叔被人诈赌,发泄私愤;2.被告人未实施殴打等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也未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并未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利用被害人出老千被人发现的心理恐惧,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4.被告人犯罪故意系间接故意,并非直接故意,其对“陪某”、“小某”等人的行为系放任态度。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广利辨称,案发当日,其接到张文猛电话叫其帮忙开车,其仅负责开车,其余事情其均不知情。被告人刘广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利犯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本案确系因被害人出老千诈赌被人追债;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仅负责开车,未参与预谋等其他犯罪事实,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赚取开车的费用;3.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猛、刘广利伙同“陪某”、“小某”等人(均在逃)以被害人毕某、王某赌博出老千为由,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开心人大药房附近强行将被害人毕某、王某从浙B.xxx**奇瑞A3汽车上拉下并带上其自备的浙J.xxx**丰田汽车内,途径世纪大道时,又将被害人王某押至另一辆车内。后将两辆汽车开至宁波市镇海区海边,下车后对被害人毕某、王某实施殴打,并采用强迫被害人以汽车抵押、让被害人妻子、朋友送钱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毕某人民币26200元、王某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次日,被告人刘广利继续向被害人王某索要钱款。双方约定交款时间、地点后,二被告人在约定地点本市二号桥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6日16时许,其和王某在二号桥附近的奇瑞A3车内,被张文猛、刘广利等人强行拉上黑色丰田车内,期间有人拿出了短刀,将其带至镇海海边。途径世纪大道,王某被安排上后面的银白色汽车。到镇海海边后,张文猛、刘广利等八九个人对其和王某拳打脚踢,期间还有人拿出棍子,并质问其有无在赌博时出老千,其因害怕而承认。对方要其和王某每人拿出3万元。后其没办法,只能将自己的奇瑞A3车以2万元价格抵押至金元典当行,并将2万元给了张文猛。但张表示不够,其又打电话给刘某,让刘送了7千元钱至怡景花园门口,其将钱交给张文猛后被释放。案发当日,褚某也被对方带至镇海并被殴打。其和张文猛、刘广利等人并无经济纠纷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6日16时许,其和毕某在二号桥附近毕某的车内,被张文猛、刘广利等人强行拉上黑色丰田车内,途径世纪大道时,其又被安排上另一辆银白色凯越汽车。其被带至镇海海边后,张文猛、刘广利等八九个人叫其和毕某跪着,并对其和毕某拳打脚踢,期间有人用铁棍打其背部和肩膀,并质问其有无在赌博时出老千,其因害怕而承认。对方要其和王某每人拿出3万元。后其打电话给妻子筹钱。从镇海回宁波的路上,张文猛给其一副扑克牌和一个盒子叫其拿着,并给其拍照并录音。同日20时许,其在海曙区白衣小区门口,将妻子筹到的6千元交给刘广利后被释放。同日22时许,刘广利给其打电话叫其将其余1.4万元送到汽车东站,后其未去。次日12时许,刘广利又给其发短信问其要钱,后其带民警至约定地点二号桥附近将张文猛、刘广利抓获。案发当日,褚某也被对方带至镇海。其和张文猛、刘广利等人并无经济纠纷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6日19时许,毕某及三名男子至其经营的金元典当行内,将一辆奇瑞A3汽车以2万元价格抵押给其。其扣除800元手续费后,给了毕某19200元。一个月后,毕某以2万元拿回了那辆车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6日16时许,毕某打电话向其借二三万元,其表示没有这么多钱。后毕某及一名男子到其和毕共同居住的家中,拿毕的车辆登记证书用于抵押,但因其事先接到毕妻子的电话将证书藏起来,毕未找到就离开。同日20时许,毕又打电话让其送7千元至怡景花园大门口。毕将7千元给了跟着他的数名男子中的张文猛后,其和毕一起回家。其看见毕满身是泥,脸部红肿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6日17时许,王某打电话叫其筹钱,说是打牌输了钱。后其凑了6000元在家等电话。同日20时许,王某叫其把钱送到海曙区白衣小区门口。王某将6千元交给一名从黑色汽车上下来的男子。该男子收到钱,又叫王某赶紧将剩余的钱凑齐后离开。其看见王某裤子上全是泥的事实;6.证人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6日15时许,张文猛等人在二号桥附近叫其指认赌场里出老千的人,其指认了毕某和王某。后毕和王被强行拉上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其也上了丰田车。刘广利开车,张文猛在车上说赌场有人搞鬼,并说前几天有人被他们带到海边打到吐血,问其三人是否也要被打。途径世纪大道,王某被安排到另一辆车上。同日17时许,张文猛等人将车开到镇海区海边后,让其三人跪在地上,对其三人拳打脚踢,且有一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质问毕和王出老千赢了多少钱。该二人被打后承认自己出老千。张文猛让二人凑钱。从镇海回宁波的路上,张文猛从其身上搜出一副眼镜,让王某拿着眼镜和扑克牌拍照并录像承认自己出老千赢了十万元。车子开到怡景花园附近,张文猛和王某上了刘广利开的丰田车去拿钱。其和毕某上了毕的奇瑞车,由另一男子开车去毕家里拿机动车登记证,后未果。其等人和张文猛会合后,又带着毕将奇瑞车抵押至典当行。扣除利息,典当行老板给了毕1.9万余元,毕全部给了张文猛。张文猛又叫毕再拿钱,毕又叫其朋友拿了7千元。后其和张文猛、刘广利等人一起离开去了KTV。毕和王与张文猛、刘广利并无债务关系的事实;7.被告人张文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因“叔叔”在二号桥赌博输钱,经与“陪某”事先商量,在二号桥赌场指认出老千的人并一起分钱。案发当日,“陪某”带了人叫其一起去二号桥,其给刘广利打电话,叫刘帮忙开车。其在二号桥门口看见褚某后,由褚向其等人指认了二名出老千的男子。后“陪某”等人将二名男子带至镇海并实施殴打,并要对方凑钱。期间,其用手机拍下了对方拿着诈赌工具的照片和录音的事实;8.被告人刘广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6日14时许,其接到张文猛的电话,叫其到二号桥市场附近帮忙开车。其在二号桥接到张文猛、“陪某”、“小某”后,张说去找出老千的人。后经褚某的指认,其等人找到了“小王”和“阿华”,并将二人拉至其车上。途径世纪大道,张安排“小王”上了另一辆车。在车上,张一直骂该二人出老千害其朋友输钱,并将二名男子带至镇海实施殴打,要求对方凑钱。二人均答应以各自方式还钱后,其开车回宁波。在甬港北路开心人大药房附近,其他人都下车后,其和“胖子”、“小某”等人跟“小王”去海曙区鼓楼拿钱。拿到6千元后,其等人回到开心人大药房。“陪某”提出让其问“小王”那剩余的1.4万元,并允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次日,其给“小王”发信息要钱,后和张文猛一起在约定地点被民警抓获的事实;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手机二部,证实了从二被告人处分别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10.短信截图及视频光碟二张,证实了被告人刘广利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文猛用手机拍摄被害人及案发当日,被害人被强行拉上车的相关情况;11.被害人毕某的门诊病历,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害人毕某的受伤情况;12.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猛、刘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文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文猛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所谓二被害人出老千诈赌,致使其朋友输钱,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广利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利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利在接到同案犯及二被害人后,对同案犯的犯罪意图明知,仍参与其中,应对共同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广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利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广利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负责开车,提供犯罪工具,而且积极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根据被告人的具体表现,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广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三、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李宝甫人民陪审员:梅碧玉

代书记员:董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