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宇轩。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祥(曾用名王西,绰号老三)。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卫军,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轩、王永祥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宇轩及其辩护人孙卫国、被告人王永祥及其辩护人金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2时30分至22时55分,在临海市杜桥镇松山公寓后面的嵩山路上,被告人杨宇轩、王永祥与王康林看见被害人龙某背着包独自走在街上正在打电话,决定对其实施抢劫。三人冲过去,其中被告人王永祥从后面抱住被害人,被告人杨宇轩从正面手掐被害人脖子,王康林动手抢走被害人所背挎包及诺基亚1010手机一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宇轩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祥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临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宇轩、王永祥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永祥与杨宇轩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永祥的辩护人关于王永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宇轩、王永祥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宇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朝周人民陪审员:陈杰人民陪审员:陈素芽
代理书记员:程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