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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魏火成与祝伟民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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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魏火成(反诉被告),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原孝昌县工商物价局公务员,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书号14209201110616979。被告祝伟民(反诉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孝昌县公务员,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书号14201198910218147。

原告魏火成与被告祝伟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火成诉称,我原系孝昌县工商物价局干部,1997年间经县领导及房改办研究同意购买了单位宿舍楼1栋1单元3楼东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9790。2000年间我因故离职,房屋借与被告居住。2006年9月12日,县房产局换发新证时,被告以我的名义代领。后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收回房屋和房产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只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产权证。被告祝伟民辩称,原告诉称我借房居住不是事实,孝感城区和孝昌各有一处公房,不符合住房政策,单位在清退时要求其退出孝昌县工商局的住房,并派人收回了住房钥匙。后局组织研究将该房屋分给了我。原告不但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反而主张收回房屋。我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协助将孝昌县工商局宿舍楼1栋1单元3楼东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清理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多占多购公有住房工作时,没有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做出书面处理或明确处理意见,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火成的起诉及祝伟民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魏火成、被告祝伟民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