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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汪新新、陈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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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新新,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孝昌县公安局撤销监视居住。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孝昌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伟,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5日孝昌县公安局撤销监视居住。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孝昌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9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新新、陈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受害人肖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汪新新、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汪新新、陈伟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肖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上午,因方某鹏老表及被告人汪新新与董某发生矛盾,方某鹏遂邀约魏某、史某、朱某1、吴某、李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汪新新、陈伟等人去花园镇白某管理区找董某,但没有找到,上述人员便返回孝昌县城区雕刻时光茶楼喝茶。当日17时许,董某给被告人王某2打电话,邀约与其斗殴。被告人汪新新遂同意与其斗殴。同案犯朱某1、史某知晓后,携带被告人汪新新的手机并与同案犯魏某及被告人陈伟等人乘坐由方某鹏驾驶的小车前往花园镇白某管理区,被告人汪新新因故未到斗殴现场,当来到通往白某管理区水泥路中段时,遇见董某与受害人肖某等人。被告人陈伟及同案犯史某、方某鹏、魏某等人下车后持刀冲向董某等人,董某及其它人因害怕逃走。肖某、聂某站在原地未动,被告人方某鹏上前踢了受害人肖某两脚,同案犯魏某持刀砍肖某时,肖某用手来挡,结果将受害人肖某的左手砍断。经鉴定,受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又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陈伟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汪新新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汪新新、陈伟与受害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两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害人陈述受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28日17时许,我与董某及他的老表、聂某、万某等人准备去环河游泳,当来到花园镇通往白某管理区水泥路中段时,遇到一群男青年持刀向我们冲过来,董某、董某的老表、万某都跑了,我和聂某站在路上没跑。那一群男青年冲到我们身旁就打我们。后来聂某也跑了。这时,一个男青年持刀砍我时,我用手挡,刀正好砍在我的左手腕上,将我的左手腕砍断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8日下午,聂某、肖某等人邀约我到环河去游泳,我感到我们人较多,有点力量,于是打电话给曾与我发生矛盾的汪新新,邀约与他们斗殴。当我们来到花园镇通往白某管理区水泥路中段时,看见从一辆黑色小车里下来六、七个人,拿着刀朝我们这边跑,我和其它人因害怕往回跑,只有聂某和肖某没跑。他们就打聂某和肖某,之后我看见那些人突然跑到车上离开了现场。我就跑过去看肖某,发现肖某的手被砍断了。2、证人聂某、万某、左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28日17时许,在花园镇通往白某的水泥路上受害人肖某的左手被人砍断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在花园镇通往白某管理区的一条水泥路上,一个叫毛某的青年将对方一个人的手砍断的事实。三、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受害人肖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四、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作案后被告人躲藏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具体地点。五、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伟、汪新新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5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六、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汪新新、陈伟与受害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两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肖某的谅解,受害人肖某请求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受害人肖某于2012年12月2日申请撤回了对两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七、有被告人汪新新、陈伟的多次供述、户籍证明及同案犯魏某、史某、朱某1、李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新新及同案犯方某鹏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为报复他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与被告人陈伟及同案犯魏某、史某、朱某1、吴某、李某等人持械聚众与他人进行斗殴,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新新、陈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两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新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如乔审判员:范波涛审判员:徐银山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