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宪刚,又名胡大飞,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潘银舟,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叶运富,男,l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l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汤光辉,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宪刚、潘银舟、叶运富、汤光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宪刚、潘银舟、叶运富、汤光辉及其辩护人王建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人胡宪刚与被告人潘银舟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胡宪刚电话邀约被告人潘银舟去孝昌县城区广缘街琪玉楼餐馆谈判解决。被告人潘银舟遂叫被告人汤光辉及欧某六,欧某三安、丁某1及被告人汤光辉邀约汤某、厉锐、周某、叶某1东等人一起前往花园广场附近的琪玉楼,与被告人胡宪刚邀约的李某1、李某2、辜立明、四儿及被告人叶运富邀约的叶某2、朱某、涂俊雄等人相遇。被告人胡宪刚、潘银舟及丁某1来到琪玉楼一包间谈判。谈判过程中双方邀约的人发生冲突至打斗,打斗中,周某、厉锐被砍伤。又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汤光辉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12月7日及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宪刚、叶运富及被告人潘银舟、汤光辉对斗殴中受伤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15时左右,潘银舟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打他,准备叫我去帮忙,后来我发现跟他发生纠纷的人我认识,我就准备去帮他们调解一下。当天19时许左右,我就和潘银舟、欧某六租车来到了花园广场附近的琪玉楼。到了琪玉楼门口,胡大飞就喊我,我就与胡大飞一起进了琪玉楼的一个包房。过了一会潘银舟、欧某六、欧某三安也进来了。胡大飞就和潘银舟谈他们在天津工程的账目问题并发生争吵。过了没多长时间,我听到外面有吼叫的声音,从窗户往外看见一群年青男伢从一辆面包车上拿着刀下来往广场方向追人。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晚,我与厉锐、叶某1东在广场溜冰,后来碰到汤某叫我们跟他一起去大浪淘沙对面的餐馆。我们到后看到有人在争吵,汤某和他哥哥在扯争吵的双方。过了十多分钟,我听到争吵的双方中有人喊打,这时从一辆面包车上冲下六、七个男伢分成两帮,一帮冲向争吵的人,一帮冲向我们,我和厉锐转身往广场方向跑,我没来得及跑开就被他们追上用刀将我后背砍了。3、证人厉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晚,我和周某、叶某1东在广场玩时碰到汤某,汤某叫我们去吃饭,我们就一起来到了琪玉楼外。汤某叫我们在外面等着,他就进了琪玉楼。过了十几分钟,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七、八个男伢向我们冲过来,我就往官塘方向跑,跑到超市门口时我摔倒在地上,有两三个男伢拿着刀向我砍了两下。后来叶某1东将我送到了医院。4、叶某1东证言亦证实周某、厉锐被砍伤的事实。5、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晚,我堂哥汤光辉说潘银舟和胡大飞有经济纠纷要谈判,怕胡大飞打他们,叫我去给他壮胆。于是我就叫周某、厉锐、叶某1东一起来到了广场附近的琪玉楼。潘银舟叫我们在外面等着,他说他进去谈点事。我看见潘银舟进到包房里,包房里有四、五个人。后来我去包房看了一下,看到潘银舟跟胡大飞在谈经济账目的事,我就出来了。过了十多分钟,我看到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一群人拿着刀往周某他们那边冲,他们就往广场那边跑。后来叶某1东打电话给我说周某、厉锐被砍伤了。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宪刚、叶运富为参与聚众斗殴的嫌疑人。三、诊断证明:证实周某左侧胸背部外伤、厉锐腰部外伤。四、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汤光辉2012年1月9日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五、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宪刚、叶运富、潘银舟、汤光辉对被打伤的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谅解。六、有四被告人的多项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宪刚、潘银舟因劳务工资结算纠纷,遂邀约被告人叶运富、汤光辉等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斗殴,斗殴时致两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宪刚、潘银舟邀约、组织他人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运富、汤光辉积极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汤光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光辉主观上无斗殴之意,本案不能认定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光辉明知被告人潘银舟、胡宪刚因劳务纠纷产生矛盾而邀约他人斗殴并积极参与,斗殴过程中导致厉锐、周某被人用刀砍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案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四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汤光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四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法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宪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银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运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光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如乔审判员:范波涛审判员:徐银山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