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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陆红兆、陆志飞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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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红兆,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陆艳仑,又名陆艳顺,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陆志飞,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红兆、陆志飞、陆艳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吴某1于当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与三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红兆、陆志飞、陆艳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4时许,因陆某认为吴某1少给了做工的工资,便邀约被告人陆红兆、陆志飞、陆艳仑等人乘车前往。当他们来到益心村时,见受害人吴某1的车停在村边路口,被告人陆红兆、陆志飞、陆艳仑便用砖块将车子的玻璃砸破,被告人陆红兆还上到车子的顶部蹦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136元。当受害人吴某1从湾里出来时,陆某及被告人陆红兆、陆志飞等人持砖块及木棒将受害人吴某1打伤,经鉴定,吴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又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陆志飞主动到邹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12日,受害人吴某1与三被告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吴某1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害人陈述受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2012年1月13日13时30分左右,我准备开车回孝感,当我走到离我车五六十米时,看见一群青年在我车旁边站着,这时陆某朝我跑来,我想他们是来找我麻烦的,我转身就跑。跑了100米左右,陆某带着三、四个年青人追上了我,他们用砖块及木棍打我,后来被村民及派出所民警制止。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2、吴某3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14时许,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从陆岗村方向开过来后停在吴某1的小车后面,从车上下来七、八个年青伢,他们拿砖块将吴某1车的玻璃砸了,还有个青年上到车子的顶棚用脚猛蹬。后来他们看见吴某1就去追吴某1,并用木棍子将吴某1后脑打了。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受害人吴某1车辆的损毁价值为9136元。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吴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五、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志飞于2012年4月11日到邹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六、收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受害人吴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吴某1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七、有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红兆、陆志飞、陆艳仑受他人之邀,为报复他人,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志飞于2012年4月11日到邹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陆志飞属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三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各被告人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红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陆艳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陆志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罗如乔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