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义和,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孝昌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义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义和邀约被告人朱某2、张某、田某钱、丁某4杰及王某1、王某2、丁某2(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与丁某1(另案处理)组织的二十余人,因河沙资源纠纷在孝昌县晏河沙场发生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罗义和指挥张某等人将丁某1打伤,丁某1邀约的人将王某1、王某2砍伤及两辆车辆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556元。丁某1方持土铳朝天放了两枪,后双方逃散。又查明:被告人罗义和2011年9月30日到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罗义和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日,朱某2、丁某6来到我家商量我们所开采的晏河砂场与丁某1所开采的沙场划界的事情。商量后我们就在老街桥头找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去了晏河沙场。去晏河沙场时,我们车子后面还跟着几辆面包车,车上面坐着朱某2和一些年轻男子。到沙场没过多长时间丁某1就来了,我们就与丁某1发生了口角,后来就打起来了,有人被打伤。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朱某2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日中午,我和罗义和、丁某2等人到晏河沙场去划界线。我们在老街租了两辆黑车,我坐在其中一辆比亚迪车上,途经洪花路时我在城环超市买了两条烟、两箱矿泉水放在车上。我们的车子到转盘东边停在洪胜街口.罗义和带着七八个人过来,罗义和上了我的车,其他人上了面包车,还有其他两辆面包车跟在我们车子后面,我们四辆车就往晏河沙场方向去。到转盘时,我一个人下车找铲车去了,找到铲车后,我再到沙场时架已经打完了。2、同案犯张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日晚上,鲁俊初对我说他位于晏河村前面的沙场被徐某2的沙场挖过来了,叫我第二天带四五个人过去守着,不让徐某2的人铲他的沙。第二天中午,我和丁某4杰、田某钱、王某1、王某2龙几个人在转盘边上的餐馆吃饭,刘某2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洪胜街口集合,后来我们一共四辆车子开到了与徐某2的沙场交界处,我们所有人都下了车。我们这边有人过去跟对方沙场的丁某1交涉,丁某1在那指手画脚,态度很不好,我与四五名男子就冲上去殴打丁某1,把丁某1打了一顿。丁某1起来边往晏河村方向走边打电话叫人,过了五六分钟,从那边过来一辆翻斗车,上面有二十多名男子,往我们这边冲来,我们就从其中一辆面包车上拿出二十多把刀,然后我们两方就发生了打斗,过程中王某1和王某2龙两人受伤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下年15时许,徐某2给我打电话称河里要打架,让我去看一下,我因当时有事未前去。20分钟后,徐某3又给我打电话,要我立刻去河里帮忙打架。于是我马上动身,赶往河边,在河堤边看到丁某1的车往回开,丁某1坐在副驾驶席,鼻子在流血,架已打完。说罗义和带了二十多个人来打架。2、证人王某2龙、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中午,王某2龙与王某1、张某等人在转盘附近吃饭,吃饭过程中张某接到罗义和的电话,让张某等人下午去沙场上班做事。下午我们看到罗义和坐在车上在建行门口等我们,我们就叫了一辆面的跟着罗义和的车去了晏河沙场。张某等人后前往沙场。到沙场后,其看到徐某2沙场的人拿了刀、叉向他们冲来,并听到对方的人开了两枪,我们就跑散了,在此过程中王某2龙、王某1被对方的人砍伤。3、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朱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一台挖机去沙场挖分界线。后我与朱某2会合,路上其看到后面跟有几辆面包车,就对朱某2说如果去扯皮的话就不去,朱某2回答说是去分界。到了沙场后,我去河堤边看挖机过来没有,后听到沙场里面有人在吼,并看见面包车上的人与徐某2沙场的人在打架,还听到两声枪响,于是其叫了一辆摩的离开。4、证人丁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中午13时许,朱某2租他的比亚迪小车,到了城环超市买了烟和水。当车到洪胜街口时,罗义和带了七八个年轻人过来,罗义和上了我的车,随后又过来三辆面包车,一起到晏河沙场。我在车上听到朱某2说徐某2沙场挖沙挖过了界,还打电话叫了一个挖机过去。到,朱某2一行人便下了车,朱某2叫徐某2沙场的铲车司机先不要铲沙。我看到丁某1走出来,与他们发生争执,这时面包车上的人就上去打了丁某1。约七八分钟后,从晏河沙场过来十几个人,丁某1对他们说:去搞,搞罗义和。然后双方发生打斗,此过程中丁某1方的人向天放了两枪,对方的人就往河对岸撤,丁某1方的人看见对方人跑了,就回过头来砍他们的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罗义和租我的车到晏河沙场,途中罗义和让我到洪胜街接了几个人。到沙场后,罗义和与徐某2沙场的负责人争吵起来,罗义和就叫一起来的人打那个负责人。过了一会,有十几个人从河东的堤上过来,手里都拿着凶器,罗义和带去的人就从其中一辆面包车上抽出十几把刀与对方打斗起来。后来其听到对方的人放了两枪,罗义和这边的人就往回跑,有两个人没有跑远,就被对方的人打倒在河滩上。对方的人回来后就朝随罗义和去的几辆车砍了起来,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6、证人朱某1(系朱某2哥哥)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下午,朱某2与罗义和、丁某2及沙场员工与徐某2沙场的丁某1发生争吵,后将丁某1打了一顿。丁某1也叫人将这边的人打伤了。7、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罗义和带了二十个左右的年轻人到我沙场,当我询问罗义和时,罗义和当即指使人对我实施殴打。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砸的鄂K及鄂K损失价值为8556元。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义和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六、有被告人罗义和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义和因河沙资源纠纷,遂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致三人受伤、两辆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义和不仅邀约他人,而且亲临斗殴现场,指使他人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本案双方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义和2011年9月30日到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刑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罗义和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量刑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义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如乔审判员:范波涛审判员:徐银山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