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全三,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孝昌县。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全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全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全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汪全三驾驶鄂K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夏小线从小悟乡青石街往会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夏小线小悟乡阳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1驾驶的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位依次乘坐汤某、饶某)发生刮擦,致使饶某倒地后被汪全三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全三主动投案自首。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全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饶某、汤某无责任。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汪全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汪全三驾驶鄂K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夏小线从小悟乡青石街往会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夏小线小悟乡阳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1驾驶的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位依次乘坐汤某、饶某)发生刮擦,致使饶某倒地后被汪全三所驾车辆碾压。(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2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汪全三驾驶鄂K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夏小线从小悟乡青石街往会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夏小线小悟乡阳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1驾驶的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位依次乘坐汤某、饶某)发生刮擦,致使饶某倒地后被汪全三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汪全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饶某、汤某无责任。(四)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饶某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系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五)书证1、鄂K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称重量证实了被告人汪全三所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鄂K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实了车辆情况。3、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驾驶情况。4、刘某1驾驶证证实了刘某1驾驶情况。5、被害人、其近亲属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6、接警登记、受案登记、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全三系投案自首。7、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六)有被告人汪全三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全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全三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汪全三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全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再华
书记员:杨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