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文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大悟县信用合作联社司机,住大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文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熊文明醉酒驾驶鄂K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回大悟,但因饮酒过多意识不清,沿着243省道由孝昌开往安陆方向,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东处,将正常行走的行人晏么撞伤后逃逸。驾车逃逸至季店乡硚店村路段时又将骑自行车正常行走的徐某撞伤后逃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行驶至季店乡阳光村路段时撞上一棵大树造成自己受伤、车子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文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么、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文明及其所属单位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证实:9月28日,我步行从金利街到北桥村经过古城大道时,这时从花园红绿灯方向来了一辆小轿车把我带了一下,我倒地了,那小轿车还是停了下来,也没扶我,我坐起来,看见车牌号是鄂K,一辆白色小轿车。驾驶人脸红红的,好像酒喝得很多,当时没其他人,那轿车乘机往安陆方向跑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12点左右,熊文明一行三人到孝昌,我前去接待,中午一起八个人喝了三瓶42度郎酒,其他人到我单位,我和熊文明到红太阳酒店401室休息,到下午五点多,就到古城大道柬埔寨餐馆吃饭,一起十人喝了三瓶42度郎酒,结果中途熊文明没打招呼就离开包间,我们以为他上卫生间,突然就发现楼下他的车不见了,赶紧联系他,打电话他也不接,在城区到处寻找,直到晚上9点多大悟那边打电话才知他开车出事了。2、证人兰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上午10点多,我、熊文明、詹某应邀到孝昌信用合作社作工作交流,熊文明开车,中午一起八人喝了两瓶白酒一瓶啤酒,之后熊文明到红太阳休息,晚上一起11人喝了三瓶白酒十多瓶啤酒,熊文明喝了三杯白酒,最后饭没吃完熊文明就走了,他离开10分钟左右我们开始警觉,寻找他,18点41分熊文明打我的电话我未接到,18点43分我回电话他说已经回大悟县,叫我不要管他,当时我就听出他开始神志不清了,之后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我们在孝昌城区寻找,20点26分他妻子打电话说他在孝昌出事了。3、证人詹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上午10点多,我、熊文明、兰某应邀到孝昌信用合作社作工作交流,熊文明开车,中午一起八人喝了两瓶白酒一瓶啤酒,之后熊文明到红太阳休息,晚上一起11人喝了三瓶白酒十多瓶啤酒,熊文明喝了三杯白酒,最后饭没吃完熊文明就走了,他离开10分钟左右我们开始警觉,寻找他,一直到我们被黄主任送回家,因为我手机没电,回家就休息了,第二天上班才得知他在孝昌出事了。(三)事故现场勘察图、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1年9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熊文明醉酒驾驶鄂K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回大悟,但因饮酒过多意识不清,沿着243省道由孝昌开往安陆方向,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东处,将正常行走的行人晏么撞伤后逃逸。驾车逃逸至季店乡硚店村路段时又将骑自行车正常行走的徐某撞伤后逃跑,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行驶至季店乡阳光村路段时撞上一棵大树造成自己受伤、车子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熊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么、徐某无责任 (五)书证1、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车辆情况。2、被害人的身份证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1)临鉴字第14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局(2011)公刑化字第60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文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熊文明案发后到案情况。5、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及其所属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六)被告人熊文明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亦作供认,其口供与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文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其单位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对被告人熊文明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以被告人熊文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火明审判员:刘再华人民陪审员:肖年安
书记员:杨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