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治红,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初中文化,司机,孝南区号。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治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治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20分,被告人涂治红驾鄂K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往孝昌县城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148KM+3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陈某1家酒后驾驶鄂K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相撞,造陈某1家及摩托车乘坐吴某兰二人受伤吴某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涂治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治红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涂治红与被害吴某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涂治红与被害陈某1家亦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陈某1家的陈述证实:昨天(2012年6月10日)下午三四点钟,在诺特药业上班的一个女同志打电话给我,说:肖某港为我介绍一个老伴。于是我驾鄂K2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的那个女的)从花园出发到肖某港镇,未黑之前,我们三人肖某港一个餐馆吃完饭后,我顺便买了一些鞭炮就肖某港出发,沿107国道返回孝昌,到达晏家河路段时,被后面一辆车追了尾,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二)证人证言1、证涂某1山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20许,涂治红驾驶K1J71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我们三人沿107国道从孝感市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肖某港途中上来两个人,上车坐了一会后给了10元钱,肖某港镇下车了,当时我在后面坐靠着闭着眼睛睡觉,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花园镇万花园路段时,突然听见咚的一声,车辆好像撞到什么东西,我在车上发现车辆受损了,下车后发现二个人和一辆二轮摩托车被摔倒在地,知道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拨打了110涂某3军拨打了120,随后我们同救护车同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2、证涂某2波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20许,涂治红驾驶K1J71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我们三人沿107国道从孝感市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当时我坐靠着闭着眼睛睡觉,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花园镇万花园路段时,突然听见咚的一声,车辆好像撞到什么东西,我在车上发现车辆受损了,下车后发现二个人和一辆二轮摩托车被摔倒在地,知道是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好像涂某3军拨到了报警电话,我们担心受伤的二人被其他过往车辆辗压着就将他们从道路中间扶到路边,等了十几分钟120110车辆相继赶到现场,事故情况就是这样的。3、证涂某3军证言证实:今天晚上我涂某2波,涂山山一共四人乘坐涂治红驾驶鄂K1面包车从朋兴乡胜光村出发一起到孝昌来玩,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因为我有点晕车人迷迷糊糊的,车沿107国道由孝南区方向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快到孝昌县城路段时,只感觉到我们的车子好像撞上了前面的什么东西,涂治红就将车刹住,我就下车看才知道是我们的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了,摩托车倒在离我们车前方大约有10多米的道路上,摩托车的附近路面上还躺着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都受了伤,我就打了电话报警。(三)事故现场勘察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2年6月10日20时20分,被告人涂治红驾鄂K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往孝昌县城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148KM+3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陈某1家酒后驾驶鄂K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相撞,造陈某2礼及摩托车乘坐吴某兰二人受伤吴某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涂治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家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兰无责任。(五)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吴某兰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系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六)书证1鄂K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鄂K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了车辆情况。2、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驾驶情况。3、被害人、其近亲属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4、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涂治红驾驶时没有饮酒陈某1家属酒后驾驶。4接某记、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治红系投案自首。5、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七)、被告人涂治红的供述证实:今天晚上大约8点多钟,我们一行四人从孝感到孝昌办事,当车行驶到107国道晏家桥路段(107国道1148KM+600M)时,在行驶的过程中我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在路中间和我同向行驶,我踩刹车时已经来不及了,车辆就撞向了摩托车的尾部,事故就这样发生了,摩托车上的二人倒在了路上。我赶紧下车和我车上人把二人抬到路边,并打了110、120电话。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治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与被告人涂治红一起的朋友主动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已经由本院进行判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涂治红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治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再华审判员:祝荣审判员:田振雄
书记员:杨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