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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红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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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玉,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司机,住河南省鲁山县。2012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大军、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红玉驾驶豫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由湖南省返回河南省,车辆行驶至107国道1129KM+900M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由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凡汉舟),何某驾车左转弯,李红玉驾车继续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擦到何某左臂,致使何某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后倒地,造成乘坐人凡汉舟被李红玉所驾车辆当场碾压致死,何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红玉驾驶机动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凡汉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凡汉舟近亲属凡文华、李某、邹某、樊某1专、樊某2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被告人李红玉、豫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车主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何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裁判后,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均已赔偿到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红玉又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9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载着樊汉舟从王店镇樊家湾出来上107国道后又往左转,准备到路西边我亲戚家去,这时从国道南边行驶过来一辆货车把我驾的车擦倒,樊汉舟倒地后被该车碾压死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9时许,当时李红玉驾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的车辆在道路东侧正常行驶着,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在我们车辆的前方也正常行驶着,当我们车辆快接近那辆摩托车时,不知摩托车驾驶员是什么原因突然向左变更车道,然后李红玉赶紧打方向盘向左避让,我们车辆的右侧已经越过道路中心黄线,本来已经避让过去了,但那个摩托车驾驶员还在向道路左边行驶,当摩托车驾驶员发现我们车辆时又赶紧向道路右侧避让,由于太突然,在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尾部还是与我们车辆左前轮相碰了一下,这时摩托车后面的人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我们车辆正好轧到坐摩托车那人,我们赶紧停车,下来一看发现那人被压在车辆的车轮下面,估计死了。(二)事故现场勘察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2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红玉驾驶豫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107国道1129KM+9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由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凡汉舟),在何某驾车转弯的过程中,李红玉驾车继续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擦到何某左臂,致使何某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后倒地,造成乘坐人凡汉舟被李红玉所驾车辆当场碾压致死,何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李红玉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凡汉舟无责任。(四)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凡汉舟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系胸腹部碾压创。(五)书证1、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何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车辆情况。3、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驾驶情况。4、被害人、其近亲属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5、接某、受案登记、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红玉系投案自首。6、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李红玉供述:2012年4月2日9时许,我驾驶车辆由湖南省返回河南省,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上完一个坡后看到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在我们车辆的前方行驶着,当我准备超过去时,摩托车突然左转弯,我向左避让,车辆左侧擦到骑摩托车人身上,摩托车倒地,骑摩托车人被甩到路中央,乘坐人被甩到我车的右后轮下被碾压死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红玉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虽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但被害人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已经由本院进行判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李红玉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火明审判员:刘再华审判员:田振雄

书记员:杨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