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恒,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大学文化,孝昌县交通局花园交管站干部,住湖北省孝昌县。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及其辩护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4时40分,被告人杨恒醉酒后驾驶鄂A奥迪牌小轿车沿243省道由花园镇往小河镇方向行驶至31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鄂K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奥迪牌小轿车副驾驶座上乘客涂某当场死亡,杨恒、陈某及鄂K号客车上乘客阳春凤、刘某受伤,鄂A号、鄂K号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恒醉酒驾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阳春凤、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恒积极在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事故的发生经过,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14时20分,从花园汽运站出发到小河,沿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大约行驶20分钟,突然听到一声嘭的巨响,我就感觉到车尾来了一股力把我驾驶的鄂K号客车给顶起来,接着我的车子就失去控制,直接往公路右侧沟里冲,冲来了十几米后掉到沟里去了,事故发生时,我车上有名乘客从车里甩出去了,我在车停止后下车发现撞我的是辆奥迪牌轿车追了我的尾,而且奥迪车还被卡在我的客车下面了,开车的是个青年男子,个子不高,胖胖的,那男子出来后对我们说,奥迪车里还有一人,是他妹妹,我们就赶紧叫人把我车子推开,在过往司机及群众帮助下,把奥迪车上副驾驶座上年青女子救出来了,救人前我报了警。(二)事故现场勘察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2年4月18日14时40分,被告人杨恒醉酒后驾驶鄂A奥迪牌小轿车沿243省道由花园镇往小河镇方向行驶至31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鄂K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奥迪牌小轿车副驾驶座上乘客涂某当场死亡,杨恒、陈某及鄂K号客车上乘客阳春凤、刘某受伤,鄂A号、鄂K号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杨恒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阳春凤、刘某无责任。(四)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涂某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五)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恒系醉酒驾驶。(六)书证1、鄂A奥迪牌小轿车、鄂K号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车辆情况。2、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驾驶情况。3、陈某驾驶证证实了陈某驾驶情况。4、被害人、其近亲属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5、接某、受案登记、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恒系投案自首。6、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杨恒供述:2012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鄂A奥迪牌小轿车沿243省道由花园镇往小河镇方向行驶,涂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大约15分钟左右到事故地点,当时前方有一辆客车和我车同方向行驶,我发现时二车相距已非常近,眼看就要撞上去了,我就刹车并往左猛打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二车还是发生碰撞,之后都失控冲进路面右侧农田中,事故发生后,我和涂某都受伤了,涂某在副驾驶座上处于昏迷状态,我想把她从车里抱出来,但抱不动,我就在公路上拦车呼救,之后有人过来帮忙。开车之前,我喝了三两多酒,当时没打算开车,后来女朋友不敢开,我喝酒后有点不清醒就开了。事故发生时车速120码。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案发后被告人杨恒主动委托路人报警,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杨恒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火明审判员:刘再华审判员:田振雄
书记员:杨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