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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武建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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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建明,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孝昌县。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2月1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人武建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摩托车从花园镇到行驶,当车行驶至243省道37KM+23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左某1发生碰撞,造成左某1受重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某1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武建明与被害人左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左某1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武建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左某1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1日下午5点多,我骑自行车从花园张家小湾出发,沿大安线从花园镇往龙井村方向行驶,当我骑车到丁家桥附近的时候,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醒来躺在医院里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2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至事故当天,武建明一直在我处打工,期间武建明多次要求结算工钱买车,上下班回家方便点,2010年9月底,我带武建明到豪爵车行花1300元买了一辆车,事故当天下午6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是我工地张某1叫另一个人打的,说武建明骑车出事了。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日17时40分,下班后我坐同事的车从花园回小河,武建明在前面自己骑一辆摩托,我们相距有几百米远,我们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看见武建明躺在路中间的黄线的右侧,还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也躺在路边。(三)事故现场勘察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0年10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人武建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摩托车从花园镇到行驶,当车行驶至243省道37KM+23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左某1发生碰撞,造成左某1受重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某1无责任。(五)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0)第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六)书证1、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武建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4、抓获、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5、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申请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七)被告人武建明供述:2010年10月11日17时40分,我驾驶鄂K号摩托车沿243省道从花园镇往小河镇行驶,车子的速度表坏了,所以车速我不知道,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从南往北方向的右侧将离右侧边线没有一米远的路面上的自行车撞倒了,怎样撞倒我记不起来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建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武建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火明审判员:刘再华审判员:罗如乔

书记员:杨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