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高,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1月14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敬高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敬高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货厢上载有王某1及水泥、机瓦)从孝昌县邹岗镇杏林村往永谊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谊村一连续上坡路段时,车辆突然熄火,失去动力后倒溜,刘敬高驾车控制不住,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下的庄稼地,造成王某1死亡,刘敬高受伤,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敬高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敬高主动投案自首。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敬高与被害人儿子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刘敬高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2年7月21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敬高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货厢上载有王某1及水泥、机瓦)从孝昌县邹岗镇杏林村往永谊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谊村一连续上坡路段时,车辆突然熄火,失去动力后倒溜,刘敬高驾车控制不住,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下的庄稼地,造成王某1死亡,刘敬高受伤,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敬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书证1、孝昌县公安局司法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2、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信息。3、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刘敬高驾驶的发动机号为DY162FMJ-2,HB124657,车架号L7GSCKZY8B2008989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交警部门未登记,无盗抢记录。3、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4、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7、车祸事故调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刘敬高与被害人儿子王某2于2012年7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刘敬高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60000元。8、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撤诉申请书、(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五)被告人刘敬高的供述:2012年7月21日中午,我接到一姓王的电话,叫我到邹岗永谊村拉货,到那上完货,从孝昌县邹岗镇永谊村返回杨店,走的是芦管到方集的一条路,在一上坡路段快到山顶时,车辆突然熄火,车往后滑,我控制不住,车翻至路边的田里,货物及车辆就压到姓王的身上了。我的货物超载了,上坡时,曾叫王某1下车帮忙推上去,王某1不听,不肯下来,要不然他就不会死,另外我的车不知什么超标了,上不了牌照,所以卖车人也有责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高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重量,致使车辆侧翻至道路下的庄稼地,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敬高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刘敬高辩称被害人坐车也有过错故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人驾车明知超载且不能载人仍然超载并载人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敬高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刘敬高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敬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火明审判员:刘再华人民陪审员:肖年安
书记员:杨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