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柏桥,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孝感市孝南区号。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2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柏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柏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柏桥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柏桥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限期仍驾驶未按规定时间检验的鄂0910519北京牌变形拖拉机,沿肖张公路由白沙镇往孝南区肖港镇方向行驶至孝昌县白沙镇双佘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佘家乐(男,7岁)撞倒碾轧,造成佘家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柏桥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限期仍驾驶未按规定时间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佘家乐没有在确认安全后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柏桥主动投案自首。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柏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柏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柏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未按规定时间检验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柏桥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吴柏桥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柏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再华
书记员:杨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