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清平,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孝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清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到孝昌县国营陆山林场陆山分场陆山渡槽北占用林地采砂,导致林场防护林地大量被毁坏。2012年4月28日,经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勾测,被告人徐清平非法占用林地采砂面积为26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徐清平的供述证实:我在上十年前就在国营陆山林场林地内采砂,采砂地点有两处,也就是你们聘请的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绘制的平面图中的2号、11号采砂点。其中编号11号的采砂点就是现在靠近树林边的地方是我一直在采,没有其他人参与,编号2号的采砂点有一半的面积是本村村民徐某4的。我在那两个采砂点采砂之前,我记得已有人在那采过,不过是人工采砂自用,是把表面的砂采走了,我再接着采的,直到目前这个样子。我采砂是为了出售赚钱,目前我的采砂设备有三台,即一台铲车、一台挖机、一艘采砂船。我采砂没有合伙人,只有徐穿恒在帮忙。我的出售方式是别人开车来买砂,我用铲车上砂,一车砂一般可以卖一百元左右,卖砂情况不定,有时一天十几车,有时一天几车。我采砂的2号地是今年三月份开始的,开采前2号地表面是一层一米多厚的泥土,我先用挖机把表面的泥土清除掉,然后用挖机在下面挖砂,挖了一米多深。11号地我是去年十二月份开始的。我在采砂之前林地最开始上面是林场栽植的树,后来是别人自用砂把表面的砂都采走了,然后再是我采的。现在我采砂的地方一个基本成了水塘,一个快成了河。我采砂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我一方面看到有人在采,另一方面我认为我采的地方没有树,危害不大,就继续采砂。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徐某2(孝昌县陡山乡陆光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我们村有徐清平、徐某5、徐某6、徐某7四人在陆山林场陆山片北边采砂,他们在采砂之前林地上面有的地方是树,是湿地松,有的地方没有树。他们具体开始采砂时间我不清楚,我知道他们采砂已经有好几年了。他们先是每人占一片林地采砂,最后逐渐连成在一起。他们每个人占用了多大面积我不清楚,四个人共占用了约一百多亩。2、证人徐某3、刘某(孝昌县陡山林场职工)的证言证实:在林场陆山渡槽北林地内采砂的人有徐某5、徐清平、徐某8还有几个我叫不上名字的人,都是陡山乡陆光村的人。他们具体是哪一年开始采砂的我不记得,反正有好几年了。他们采砂没有通过主管部门同意,谁先占了林场的地采砂那个地方就是谁的,他们平时采砂没有间断过。林地现在砂都被采走了,现在基本上都成了水塘,他们在林场内采砂到林地表面一般有二三米,最深的有七八米。林地被毁坏前上面栽植的是湿地松,能进行林业生产,现在他们在上面采砂,林地基本毁了,无法进行林业生产。这些林种是防护林,我们林场建场之初就是营造防护林的,他们在采砂的时候森林公安、县河砂局和我们的照场人员都制止过多次,但他们仍然我行我素,继续采砂。3、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合伙人徐清平(与本案被告人同姓名)共同出资购买了铲车和挖砂船,并在被告人徐清平编号为2号的采砂点采过砂,但只挖过几铲车的事实。三、指认笔录及取砂地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孝昌县森林公安局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清平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六、孝昌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办理国有陆山林场(陆山片)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七、孝昌县陆家山林场报案材料,证实该林场被陡山乡陆光村部分村民大量占用用于采砂,导致林场林地严重被毁坏,难以复垦造林,毁坏林地面积达二百余亩的事实。八、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孝昌县国有陆山林场面积为4258亩,主要树种为湿地松,林种为防护林的事实。九、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清平编号为2号的采砂点非法占用林地15亩,编号为11号的采砂点非法占用林地18亩的事实。十、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012年3月14日,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责令被告人徐清平停止采砂的事实。十一、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未批给被告人徐清平许可手续的事实。十二、有被告人徐清平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林地进行非法采砂,面积达26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清平辩称采砂面积没有26亩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指控的编号为2号的采砂点15亩中,被告人徐清平供称有一半面积为徐某4与另一徐清平在采挖,徐某4证实自己确实在该地点采过砂,但没有采多少,综合有关证据,应结合被告人徐清平的供述以8亩来认定;且被告人徐清平的采砂面积由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鉴定书经法定程序和技术手段对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进行了核算,该鉴定结论系有权单位做出,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清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审判员:罗如乔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