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贵平,又名徐贵毛,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孝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贵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徐贵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多次到孝昌县国营陆山林场陆山分场陆山渡槽北占用林地用采挖机和采砂船采砂,导致林场防护林大量被毁坏。经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勾测,被告人徐贵平非法占用林地采砂面积为29亩。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经孝昌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徐贵平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徐贵平的供述证实:我是1998年开始采砂的,当时我们有四个人合伙,其他三人是徐某6、徐某5和徐某7,我们四个人共同出资47万买了一条挖砂船、两条驳船和一台铲车。在2012年初我又单独占了两个采砂点,按照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平面图,10号和14号是我的单个采砂点,3号和4号是我与徐某6他们合伙采砂的地点。我采的时候10号采砂点上面没有树,14号采砂点上面栽的是小松树,我采砂之后,现在有的成了土包子,有的成了水塘。我在陆山林场采砂时,林场的职工、森林公安还有河砂局都来制止过多次,我认为我采砂的地点没有栽树,对林场没有多大危害,因此我就继续采。我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贵平占用林地采砂的事实。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五、国有孝昌县陆山林场报案材料,证实该林场林地被毁坏的事实。六、孝昌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对陆山林场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过制止的情况。七、孝昌县林业局证明材料,证实该局未办理过陆山林场的林地征占用手续的事实。八、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孝昌县国有陆山林场面积为4258亩,主要树种为湿地松,林种为防护林的事实。九、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占用林地鉴定书,证实10号地面积为25亩(其中水面5亩),14号地面积为9亩的情况。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对被告人徐贵平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的情况。十一、抓捕经过、证明、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24日,孝昌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徐贵平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贵平主动到该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十二、有被告人徐贵平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贵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林地进行非法采砂,面积达29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贵平非法占用林地采砂面积为20亩,经查,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贵平的10号和14号采砂点面积扣除水面面积5亩后,应为29亩,对此指控,应予纠正。被告人徐贵平辩称采砂面积没有那么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贵平的采砂面积由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经法定程序和技术手段对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进行了核算,该鉴定结论系有权单位做出,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孝昌县森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徐贵平系在该局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随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贵平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贵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