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友如,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孝昌县。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徐友如到孝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孝昌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2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友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友如及其辩护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友如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多次到孝昌县国有陆山林场陆山分场渡槽北面的林地采砂,导致林场防护林地大量毁坏,被毁林地面积12亩。又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徐友如主动到孝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在国有陆山林场陆山分场渡槽北面采砂的主要是孝昌县陡山乡陆光村的村民,主要有徐某2、徐某3、徐友如等,他们采砂有好几年了,主要用铲车、挖机、采砂船采砂,他们采砂没有通过主管部门同意。他们采砂地点原来种植的是湿地松,由于他们无序采挖,林地基本被毁了,无法进行林业生产。2、证人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证言均证实,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友如及上述证人等,使用挖沙船、铲车等工具,多次在孝昌县国有陆山林场陆山分场渡槽北面的林地采砂,导致防护林地毁坏。林地鉴定书的8号地块为被告人徐友如的采砂地点。二、书证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毁林地属国家所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为国有陆山林场。2、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友如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三、孝昌县国有陆山林场河滩四、五号林地采砂非法占用林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友如采砂的8号地块面积为12亩。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友如采砂的具体地点。五、责令停止违法通知及询问笔录,证实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孝昌县水务局对被告人徐友如的采砂行为进行了制止。六、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友如于2012年7月27日到孝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七、有被告人徐友如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友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砂,面积达12亩,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友如于2012年7月27日到孝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友如当庭认罪,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友如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友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罗如乔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