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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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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通告,停止非法使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通知(回执),永吉县林业局五里河林业工作站证明,证人王某某、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在林地内全部栽植树木,符合造林规程,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庆人民陪审员:吴海英人民陪审员:匡佰华

书记员: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