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陈某甲、鞠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香兰人民陪审员:匡佰华人民陪审员:吴海英
书记员: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