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原告秦某诉称,秦某与郑某某于2000年8月24日结婚,当时郑某某尚在部队服役,在南京没有任何个人房产。婚后秦某一直住在娘家即本市双桥门某号房屋。2003年,上述房屋被拆除,获得一定拆迁补偿,秦某母亲方某某念及女儿住房困难,决定从房屋拆迁款中拿出90000元给其购买住房。当时,方某某专门召开家庭会议,向所有子女表示要赠送秦某一套住房。2003年11月,方某某即以秦某的身份购买本市象房村某幢705室房屋(以下简称705室),产权登记在秦某名下。秦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秦某母亲因考虑其婚后居无定所,出资替秦某购买住房,赠与行为仅是对其女儿即秦某的赠与,并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秦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705室产权系秦某个人所有。
被告郑某某辩称,郑某某于2011年12月起诉秦某离婚,法院已于2012年2月7日受理。郑某某在起诉离婚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住房即705室。郑某某认为705室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秦某对此有异议,也应在离婚案件中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分割。秦某现另行起诉要求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必要,郑某某认为应当在离婚一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秦某与郑某某系夫妻。2012年2月7日,郑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秦某与郑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705室,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705室,秦某作为夫妻一方如主张705室系个人财产,应在离婚纠纷中依法主张权利。现秦某另案起诉要求确认705室系其个人所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朱教莉人民陪审员:卢丽玲人民陪审员:孙红智
见习书记员:吴雅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