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永超,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天明,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永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50元)。
代理审判员:吴园园
书记员:李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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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永超,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天明,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永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50元)。
代理审判员:吴园园
书记员:李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