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高子国与陈宗君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三终字第47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子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子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永(系陈宗君长子)。原审第三人陈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子国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子国、陈宗君及陈建民均系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陈建民系陈宗君三子。1997年5月11日,陈宗君在分家时将其丰集建(宅)字第17一17一0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载的房宅分给陈建民生活居住,双方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0年春,因修建高速公路占地涉及拆迁,高子国与陈宗君、陈建民达成转让房宅意向,即高子国将丰集建(宅)字第17一17一0008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载的房宅转让给陈宗君和陈建民,陈宗君和陈建民将丰集建(宅)字第17一17一0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载的房宅转让给高子国,再给付高子国房屋价款11万元。2010年4月25日,陈建民与高子国签订契约一份,高子国将其丰集建(宅)字第17一17一00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载的平正房四间卖与陈建民,陈建民给付高子国房款11万元。签订契约后,陈建民给付高子国房款11万元。2010年5月16日,在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陈宗君给高子国出具内容为“我将高速拆迁平正房三间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证送给高子国”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村主任王长春、村委委员余俊旭等以中证人的身份在材料上签名见证。此后,高子国、陈宗君未互相交付房屋,也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另查明,丰集建(宅)字第17一17一0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载的宅基地因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被依法征收。2010年5月份相关部门公示了《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丰润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1、被拆迁的住宅房屋,由国土部门根据村镇规划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标准安置宅基地,由房屋产权人自行筹建。经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人书面说明不需集体安置的,可按安置新宅基地标准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宅基地。2、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应交回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原件,由拆迁人按规定期限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住宅房屋重建后,由国土部门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份,丰集建(宅)字第17一17一0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载的宅基地被拆迁占用,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相关部门收回。双方因拆迁补偿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发生争议未能协议,高子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宗君将编号17一17一0008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其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的丰集建(宅)字第17一17一000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权利人是被告陈宗君,该证书专属被告陈宗君所有。该证书登载的宅基地已被征收,该权属证书被相关部门收回,被告处已无该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高子国负担。

判后,高子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王官营镇土地所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宅基地用证并未办理更名手续,也未注销,被上诉人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换回的新宅基地使用证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应予保护,合理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起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是陈宗君名下的编号为17-17-000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此证书现在没有在被上诉人手中,该请求根本无法实现。通过审理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争议的焦点应当是陈建民与高子国的买卖合同和陈宗君向高子国的单方承诺两个协议的履行问题,以及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问题。而高子国起诉的根本目的是想依据陈宗君给高子国出具的书面材料,要求陈宗君履行承诺,及履行不能后请求陈宗赔偿因此给高子国造成的损失问题,而现在原告的诉请则达不到这个目的。故本案一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争议焦点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想达自己真正的目的,则应当另案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高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飞审判员:李岩代理审判员:刘岩

书记员:刘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