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李雨浓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唐刑终字第4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雨浓,曾用名:李红梅,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中专文化。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军术,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雨浓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李雨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李雨浓与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签订协议,以每年15万的价格租赁遵化市种子公司10年。后被告人李雨浓与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买遵化市种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购买价格为360.8万元,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为李雨浓出据了收据一份,后李雨浓持该协议及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委托唐山天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5311860元。2007年8月7日,被告人李雨浓将其中的350万元作为投入资本,在工商机关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唐山雨明种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雨浓的供述,证人苗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租赁协议、租金交纳收据、资产评估报告、审批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营许可证、收据、案卷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雨浓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雨浓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雨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雨浓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李雨浓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审被告人李雨浓与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签订协议,以每年15万的价格租赁遵化市种子公司10年。后李雨浓与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买遵化市种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购买价格为360.8万元,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为李雨浓出据了收据一份,后李雨浓持该协议及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委托唐山天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5311860元。2007年8月7日,李雨浓将其中的350万元作为投入资本,在工商部门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唐山雨明种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雨浓的供述,证人苗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租赁协议,租金交纳收据,资产评估报告,审批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营许可证,收据,案卷来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雨浓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雨浓上诉所提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观点。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李雨浓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李雨浓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故上述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军代理审判员:杜娟代理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