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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3)未刑初字第00055号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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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群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薛全道,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盛长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全道、盛长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注册陕西群力机电有限公司,借来马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三人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办理了虚假的验资报告等材料,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经查,陕西群力机电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验资报告显示的账户(开户银行:西安市商业银行朝阳门支行,账号:2150116100********)不存在,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虚报。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询存款通知书、陕西群力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魏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