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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郭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泉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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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郭某为了成立一家劳务公司找到成都市翔润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要求其帮助办理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经商议,被告人郭某决定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四川五洲达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郭某无充足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与刘甲商定,由刘甲找人为郭某取得验资证明提供资金并代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郭某支付报酬12000元给刘甲。之后,刘甲安排人员以零元注册的方式替被告人郭某成立了四川五洲达劳务有限公司。后刘甲又找人以郭某及其妻子刘某的名义将100万元打进四川五洲达劳务有限公司验资帐户,在取得验资证明,办理完公司变更登记后,庚即将注册资本100万元转走,然后才将营业执照交给被告人郭某。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刘甲公司出具的收取郭某费用的收据,四川五洲达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进帐单,工商注册资料(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出资信息、董事、监理、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承诺书,房屋租赁协议,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被告人郭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刘甲的笔录,嫌疑人刘甲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被告人郭某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明军

书记员:蒲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