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某乙,男,1945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齐某乙与被告人齐某甲系父子关系。1992年,被告人齐某乙租赁玉田县鸦鸿桥镇王前街村集体土地2亩用于建设光明塑料厂,使用期限十五年。2002年,被告人齐某甲在被告人齐某乙租用的土地上成立唐山光明塑业有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人齐某乙。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鸦鸿桥镇王前街村基本农田共11.2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甲、高某甲、赵某、高某乙、王某、陈某乙、崔某、高某丙、高某丁、刘某、冯某、高某戊、陈某丙的证言笔录;土地租占协议书;协议书;乡村建设占地审批手续;玉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文件;占地现场照片;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造厂房,硬化土地,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齐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齐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造厂房,硬化土地,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齐某乙、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齐某甲所提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齐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长军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